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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某车辆登记于第一被告名下,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李荣根。2002年12月,李荣根将该车辆转让给徐云军。该车辆一直由徐云军使用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也是徐云军支付。期间,第一被告多次要求徐云军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就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登记人分离时,登记人应否承担责任发表了自己的代理意见。法院判决车辆登记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本案第一被告——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代理意见围绕法庭归纳的案件焦点——第一被告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责任展开,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内容较为明显,我们在此不再陈述。
一、本案肇事车辆实际使用的基本事实。
本案中涉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事实至少有: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于第一被告名下;该车辆2000年至2002年12月左右为李荣根实际营运、管理和使用;2002年12月被告徐云军从李荣根处购得该车,此后该车由被告徐云军实际营运、管理和使用至今,期间发生的车辆保险等费用均由徐云军缴纳,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由徐云军承担责任。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一,淳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系第一被告转卖给徐云军。
2、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一,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是徐云军2002年12月以2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江苏盛泽的老板处(李荣根)买来的。
3、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七,李荣根证明。证明肇事车辆是第一被告转让给李荣根,李荣根转让给徐云军。
4、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九,徐云军证明。证明肇事车辆系其从李荣根处受让,第一被告要求过户,其未办理。
5、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由徐云军实际营运、管理和使用。
二、依法应当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徐云军。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肇事车辆最迟于2002年12月,徐云军从江苏盛泽李荣根处购得,并一直由徐云军占有、使用和收益,直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车辆的所有权从2002年12月起已转移至徐云军,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依法应认定为徐云军所有。
在司法实践中,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分离的情形较为常见,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针对车辆所有人的责任,一般都认定实际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应该是根据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所能得出的唯一符合法律逻辑的结论。关于车辆登记过户的性质,迄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把不动产登记过户的法律性质引入动产登记过户的范畴、把车辆登记过户与不动产登记过户混为一谈的观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涉及类似情况的司法解释至少有三个,“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以下称“复函”)。这些司法解释也无一例外根据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以实际占有、使用机动车的情况来确定车辆所有人以及承担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依法应认定徐云军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由其承担车辆所有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
三、原告所谓第一被告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原告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其理由主要是:这司法解释针对连环购车,购车就应当有付款行为,本案中没有付款行为,因此不是连环购车,不能适用这司法解释;第一被告扣押过户押金,说明能控制车辆,不符合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该车辆为第一被告运货,因此有获益,不符合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原告的这些观点是错误的。
1、在本案的证据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一,淳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肇事车辆系第一被告转卖给被告徐云军,对此事实原告没有任何异议。何谓转卖?说明在车辆买卖中存在多个主体,转卖就是连环购车。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异议的被告证据一,徐云军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同样已经明确证明,在肇事车辆的转让过程中,有三个主体,二个转让过程,徐云军并不是从第一被告处直接购得车辆。当然,付款行为与转让行为有一定的联系,但这并意味着付款行为是证明转让行为存在的必要条件,也不意味着付款行为是确定转让行为是否存在的必要条件。因此,转让主体之间的付款行为如何,并不影响转让行为的存在;更不能说没看到付款行为,转让行为就不存在了,否则就犯了逻辑错误。
2、如前所述,司法解释是根据民法所有权理论和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谁在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谁就应当承担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得知徐云军受让肇事车辆,即要求其过户,并为了促使其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从他的运费中扣下押金5000元人民币,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押金返还。这一行为只能说明第一被告当时催促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一些情形,并不能说第一被告能够实际控制这车辆,更不能说明第一被告在实际控制车辆。这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二个范畴的行为。事实上,肇事车辆如何使用,怎样使用,有偿还是无偿使用,雇谁来驾驶车辆,车辆如何保养,车辆如何停放等等这些实际“控制”车辆的行为,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在实际控制肇事车辆。
3、肇事车辆为第一被告运货,第一被告支付了运费,这是双方的合同行为;在这层合同关系中,不存在第一被告享有车辆营运人收益的情形。司法解释中所指的“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应当是指车辆承运人的获益,而不是指货物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收益。从这个层面来讲,第一被告在此没有利益。另外,原告如果认为第一被告有收益,那么就应当举证证明:第一被告在什么时候、什么地点、如何获得收益、收益了多少。原告没有对此进行证明,从这个角度来说,原告所谓第一被告获益的说法,只是一个说法,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复函”不适用于本案的观点是错误的。
四、本案肇事车辆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规定,相关当事人应根据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这与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二个范畴的责任,不能在本案中将他们混为一谈;更不能据此认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就应当承担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原告所谓的挂靠关系在本案中不存在。
原告以案件中的一些陈述,认为李荣根与第一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事实上,李荣根与本案间并没有利害关系,其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否是挂靠关系,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
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挂靠关系。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基于案件事实,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被告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权利人,但该车辆在2002年12月左右已转卖给被告徐云军,在本案中应认定徐云军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在本案中承担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希望法庭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希望能予以采纳。
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 郁 华 律师
200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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