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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28日19时许,受害人鲍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天柱街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天柱街延伸段时,碰撞电杆的拉线后翻车,鲍某因颈部遭巨大外力作用致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鲍某死亡时结婚一年余,生有一不满6个月的孩子,母亲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7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鲍某驾驶机动车违章在人行道上逆向行驶,且自身未注意行车安全,碰撞电杆拉线而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是电杆拉线的所有人,由于天柱街延伸使原来架设在农田里的电杆拉线处于人行道位置而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消除,致使鲍某在骑摩托车经过该拉线时颈部碰到拉线翻车后死亡,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某公司30 %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约67000余元人民币。我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该案的一审、二审诉讼活动,下面是该案一审部分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
我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某公司在答辩状中已经发表的意见,代理人在此不再重复,必要时仅作简要的陈述。
一、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本案的不幸事件发生在本不该发生的地点。众所周知,人行道是专供行人使用的,任何机动车辆上行人道都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就连机动车停在人行道上都是违法行为。
本代理人到过事发的现场,对现场的环境有一定的了解。我们虽然不能将现场搬到法庭上来,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判断一些现场的情况。事发现场周边的道路非常好,是刚竣工的、宽敞、平整、无任何行驶障碍的机动车道。被害人鲍某当时将要走过的路有近200多米,无论是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还是遵循依法行事,他都应该驾驶机动车走机动车道。然而,他却行驶在了行人道上。而且如某公司的答辩状所述,他存在着较多的交通违法行为。既是他已经行驶在人行道上,是否悲剧就不可避免了呢?从现场情况来看,电杆拉线底段在行人道中距左侧约2米多点,拉线与地面呈45度角左右,常人摩托车坐高约为1.2米左右,那么当时他如果在行人道靠右侧行驶,拉线就不大可能与他头、颈接触,本案的悲剧也许可能不会发生。如果这样假设,事故一旦发生,其严重性也不可能有本案的现实那么重。
本案所涉及的电杆拉线,竣工于2000年6月,拉线按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竣工时拉线所处的位置是农田,不可能有行人,更不可能有机动车辆行驶。拉线所处的环境在本案事发前不久才发生变化,使拉线部分处在了人行道中。拉线的警示标志也被破坏而缺失。拉线的环境变化,某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部门的任何通知。
由此可见,某公司无法预见本案中的电杆拉线所处的环境已经发生变化,也无法预见本案事件的发生,更不可能去控制或避免本案事件。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本案事件是意外事故。因此,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当其主观上没有过错。
二、本案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害人鲍某的行为,某公司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临公(交)认字[2005]2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事件发生至少有以下原因:
1、受害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驾驶与驾驶证不符的机动车;
2、受害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3、受害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非机动车道;
4、受害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同行”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
5、受害人在行驶中没有足够地观察、注意,没有起码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措施。任何人驾驶机动车行驶于违章的道路,或者有违章行为,他的心理都应该与常理有不同的变化和反映。一般情况下,违章的人一方面怀揣侥幸心理,另一方面会格外小心。然而这些情形在本案中没有出现。
6、受害人驾驶机动车速度过快。事发现场周围的交通标志显示,机动车道限速每小时40公里。在本案中,虽然没有关于他当时机动车的车速方面的证据,但从尸检报告的内容来看,撞击已致他的喉管塌陷。不难想象,达到这样撞击力的速度有多快。
7、某公司的电杆拉线在受害人行进的路线中客观存在,而且这存在已经持续了近四年半时间。
8、事发现场的道路在事发前不久刚改造完成,致使电杆拉线的环境发生变化。使本来处在农田中的电杆拉线,有部分处在新建道路的人行道中。
以上原因是本案事件发生所必须的全部要件,这些原因中如果缺少其中一个,本案的事件就可以避免。虽然发生本案事件的原因有多种,从不同的角度可能分析出不同的原因,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是无论从那一个角度来说,致使本案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受害人自己。如原告诉状所说,受害人为了避免二次穿越马路走上了人行道,这条对他来说的不归路。人身的道路是漫长的,关键的可能没有几步。在这200米路中,如果有关于受害人的原因少那么一个,他也许走过去了,他的不幸就不会成为现实。可是现实是那么地残酷,那么多因素集于一时,那么多的要件居然同时具备了。有时候,我们可能无法对我们生活的环境提出恰当的意见,我们的意见或者建议可能也没有人会听,我们也可能无法改变我们所处的环境,但是我们可以决定自己的行为,我们有权选择自己如何作为或者不作为。在本案事件发生的这些要件因素中,环境因素早已形成,客观存在,对任何人的影响如果有的话,这可能的影响对任何人都是相同的。为什么本案事件发生了,为什么只发生本案的事件,显然,有关于受害人的原因决定着事件是否发生,决定着事件发生的时间,更决定着事件发生的严重程度。显然,本案根本的、主要的原因在受害人自己的行为。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某公司要能够成为本案的被告,某公司的行为与本案的结果之间必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何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决定着损害结果的发生、发展以及最终后果。显然,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具有这样的法律性质,因此,依法应当认定某公司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鲍某的最终死亡原因不明,希望法庭重视。
临安市公安局临公尸检2005第(31)号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本案撞击事件发生在2005年2月28日19时,死亡时间是当日20时许。从理论上来说,撞击事件发生的时间是非常短暂的,一般情况下绝对不会超过1秒钟的时间。撞击事件过程中,由于巨大撞击的反作用力,可能会出现呼吸压迫。但是撞击结束后,压迫呼吸的外因应该发生转化或消除。报告所说的颈部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呼吸心跳停止,发生在撞击事件后的近一个小时时间内。现在我们无从判断医院的死亡诊断结论是什么,也不知道他到医院的情况如何,不知道医院的抢救措施是怎样的。但是外力在本案中不应该是呼吸心跳停止的直接原因,因为在良好的医疗环境中,无法自主呼吸的人,也有医疗措施可以解决。因此,受害人死亡的直接或最终原因不明,希望法庭引起重视。
四、原告针对某公司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浙江省某公司下属临安市分公司竟然将电杆的拉线设置在人行道中央,而且没有任何警示性标志;原告诉状又称这是非法设置在道路上的障碍,对鲍某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如前所述,电杆拉线于2000年6月就已经依法存在,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非法设置一说,更不存在非法设置在人行道的说法。如果本案是建筑物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没有出现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在本案中也没有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形,某公司依法没有法律责任。
应该说在本案中,某公司没有建筑物的侵权行为,没有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没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也没有其他任何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诸如此类的侵权行为,只有在某公司未尽管理、注意的义务,致使其享有所有权的建筑物、物品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形致人损害;或者这些建筑物在施工过程中,某公司未尽管理、注意的义务设置警示标志,致人损害的;或者在组织社会活动中,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依法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本案中的行为,可以说连侵权行为构成四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因素,在某公司身上都没有出现。因此,依法应当认定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民事责任,原告针对某公司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原告针对某公司的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五、被告依法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步讲,假设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仅仅是代理人的假设,并不表明某公司认为自己有责任,也并不表明代理人认为某公司有责任。代理人做这样的假设是为了便于法庭全面掌握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前面的事实分析,受害人的过错是本案发生的决定性因素。事发后,某公司通过有关部门已经向原告方面支付12000元人民币,并对他们表示了慰问。因此,即使某公司在本案中有责任的话,依法也可以减轻或免除。显然,从这个角度说,某公司也不应当再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长,综上所述,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某公司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希望法庭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希望能予以采纳。
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郁 华 韦 杰
20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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