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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8月27日,某单位与杭州市住宅统建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由杭州市住宅统建办公室帮助代建房屋。1986年,杭州市住宅统建办公室向某单位交付涉案房屋152.01平方米,1988年,某单位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行业体制改革,房屋权证数次变更,最终变更至甲公司名下。2005年,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发出《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决定书》以申报不实为由,注销了甲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此产生行政诉讼。甲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经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以下是该行政诉讼案一审的代理词。
甲公司诉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诉讼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甲公司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行政诉讼活动。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逻辑混乱,应当依法撤消。
被告2005第4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决定书》认定:“经我局查实,某单位在申报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存在申报不实”。在此,该所谓的“申报不实”,针对某单位在1988年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登记行为。被告不但没有说明什么申报材料申报不实,被告也没有认定某单位的申报行为无效或者违法,更没有决定某单位据此所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销。
被告2005第4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决定书》没有认定原告的申报行为存在申报不实(事实上原告的申报行为没有任何瑕疵)。在此情况下,被告2005第4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决定书》直接注销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显而易见,被告的行政行为既缺乏事实上的逻辑关系,又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非常明显是错误的。
被告似乎意识到了自己的缺陷,在行政诉讼答辩状中,对所谓某单位“申报不实” 进行描述时,在括号中加注包括了原告的申报行为。如果被告在答辩中的说法成立,那么因这不是被告行政行为中的内容,说明行政行为存在错误之处,该行政行为应当撤消;如果被告在答辩中的说法不成立,那么,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瑕疵行为,针对原告的行政行为同样是错误的,也应当予以撤消。
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决定书》中引用的依据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而且,被告《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决定书》没有写明引用了《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哪一条规定。这二份规范性文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规定有行政机关可以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仅仅是国家建设部的行政规章。
另外,这些规范性文件最早施行于1996年7月1日。规范性文件无溯及力,除非规范性文件有明确的规定。这二份规范性文件均没有明确规定有溯及力,依法只能认定没有溯及力,只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期间,对其施行以前的行为没有任何效力。而本案某单位的登记行为发生在1988年,显然, 这二份规范性文件不适用于本案,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某单位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虚假的不实的申报行为。
某单位根据1982年与杭州市住宅统建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接受了杭州市住宅统建办公室交付的座落于古荡新村综合楼的152.01平方米的房屋,并与杭州市住宅统建办公室结清了所有代建房屋的款项。某单位据此于1988年向被告申领152.0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某单位发放的杭西字第1273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也是152.01平方米的房屋。事实非常清楚,某单位的申报行为根本不存在不实的情况。而且,某单位在这个申报过程中,不要说存在违法行为,甚至连任何过错行为都不存在。
被告所谓申报不实的证据——杭州市贸易办杭贸(85)112号文件等,依法不属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报材料。某单位没有隐匿应该申报的材料,也没有作虚假的申报,因此,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说的申报不实的情况。
四、本案中相关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为了说明他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在答辩状中陈述了几层关系,这些关系中所牵涉的单位又比较多。本代理人认为,如果不理顺这些单位与某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觉得有必要进行简单的分析。
1、某单位与杭州市住宅统建办公室的关系。双方在1982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由杭州市住宅统建办公室帮助代建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代建合同关系。该房屋代建合同,双方于1986年履行完毕。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双方房屋代建合同的标的。
2、某单位与杭州市贸易办(局)的关系。双方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关系。
3、某单位与被告所谓的案外其他单位之间,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五、杭州市贸易办杭贸(85)112号文件与本案的关系。
如前所述,杭州市贸易办与某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杭州市贸易办的任何文件,依法对某单位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杭贸(85)112号文件与某单位、杭州市住宅统建办公室间的合同,是二个不同层面的关系。杭贸(85)112号文件对这份合同没有约束力。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如果该文件对本案有作用的话,那么,杭州市贸易局2003年12月29日的复函中又明确了“如现面积有出入,应按现行实测面积为准。”也就是说,杭州市贸易局已经对杭州市贸易办杭贸(85)112号文件的内容进行了调整补充,相关收到房屋单位的房屋面积,以现行实测面积为准。这里当然也包括某单位在内的房屋,以现行实测为准。被告为什么对这情况没有进行分析呢?为什么不根据这个同样是杭州市贸易(办)局的意见,作为自己行政行为的依据呢?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对所涉及的房屋进行实测,又怎么能认定某单位多拿了房呢?按现行实测面积计,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某单位的房屋存在多拿的情况;事实上,某单位没有多拿房屋。
因此,被告以杭州市贸易办杭贸(85)112号文件为由,认定某单位申报不实,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
在此提请法庭重视,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对杭州市贸易局2003年12月29日的复函进行客观全面的认定,导致其错误地作出了维持被告行政行为的决定。
六、原告与有关单位如果存在房屋安置纠纷的话,这也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被告依法对此无权进行处分。
退一步来说,如果某单位多拿了房屋。这仅仅是本代理人的假设,不意味着原告承认这是事实,也不意味着原告自认这是事实(以下可能牵涉的相同内容均为假设)。那么依法应当如何调整呢?
如果出现这样的假设情形,那么,只有杭州市住宅统建办公室可以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书,依法要求某单位返还相应房屋。这项权利专属于杭州市住宅统建办公室,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的权利,任何合同以外的人不享有这项权利。
如果出现其他单位与杭州市住宅统建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后,没有拿到房屋的情形,这也是这些单位与杭州市住宅统建办公室依法进行交涉处理的问题,与某单位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以上这些应该是法律常识。
被告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处分他人的民事行为,更无权调整他人之间的民事行为。
七、被告答辩中存在的错误。
1、关于房屋所有权证二次变更登记时,变更登记人是否存在申报不实的情况,被告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决定书》没有任何说明,依法应当推定这二次变更登记行为不存在瑕疵。然而,被告在行政诉讼答辩中,认为这二次变更也属于申报不实。被告的这一说法,没有任何证据。
2、被告认为,在送达《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决定书》的同时,“口头告知各当事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文书后,当事人可以再凭生效判决文书来我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是客观存在的,依法应当认定被告的说法不成立,被告没有作出过这样的告知。另外,被告所谓告知各当事人的说法,是否意味着被告认为本案行政行为中存在多个当事人?被告是否在处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呢?对此,希望法庭重视。
3、被告认为,某单位实际取得的房屋面积是313.03平方米,多取得63.03平方米,该面积正好与在古荡新村多取得的面积相近。被告的说法是荒谬的。1986年9月3日,某单位接受杭州市住宅统建办公室交付的房屋二处,被告凭什么说多拿了房屋?被告又凭什么说多拿的房屋就在古荡新村?如果按照被告的逻辑,杭贸(1985)112号文件中,电信所的房屋面积是73.31平方米,某单位的房屋是152.01平方米,差额是78.7平方米,该差额与被告所谓的某单位多得的面积又差了15平方米。这二者之间怎么能说是面积相近呢?这二者之间显然毫无关系。
另外,某单位与杭州市住宅统建办公室1982年合同,约定代建的房屋地处朝晖新村五号、六号小区、古荡新村、塘苗新村。实际执行中,调整掉了塘苗新村的房屋,增加了房屋的面积,双方对此早在1986年就已结清。在此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谓的多拿房屋的情形。
如果按照被告的说法,那么,被告能否告诉法庭,某单位多拿了谁的房屋?证据何在?!
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被告行政行为的逻辑是多么地混乱。
4、被告认为,本案房屋存在权属纠纷的说法是错误的。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调会签到册,并没有证明本案房屋存在权属纠纷。第二,如果存在纠纷的话,这也是所谓的案外人与杭州市住宅统建办公室之间的纠纷,并不存在某单位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某单位毫无关系。第三,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关于案外人拥有权利的证据,依法在本案中不应当涉及案外人权利的认定,如果要认定的话,也只能认定被告主张案外人有权利的说法不能成立。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非常简单的案件,某单位申报152.0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获得的也是152.01平方米的权属证书,申报的资料真实合法,被告至今没有认定这些申报材料是虚假的,因此,根本不存在申报不实的情况。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因权利主体变更而进行变更登记所得,更不可能存在申报不实。某单位获得152.01平方米的房屋既有合同依据,更是支付了对价,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其依法对此房屋享有所有权。在事隔近15年后,在本案中,如果存在其他权利人的话,这些权利人也都已可能丧失诉讼时效之际,被告以所谓的某单位申报不实为由,以行政行为处分所谓的其他当事人间的纠纷,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
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消被告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决定书》。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
郁华 律师
200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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