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21日,某银行与湖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92100851、092100852号中长期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为45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3年9月20日。同日,某银行与百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保字092100851、092100852号保证合同两份,由百货公司分别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2000年8月14日,某银行与湖旅公司签订了还贷协议,约定湖旅公司提前归还贷款。2001年1月17日,湖旅公司提前归还了贷款本金,尚欠利息未还。为此,某银行以湖旅公司与百货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湖旅公司归还所欠利息,百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过三方举证和法院调查,对上述事实三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法院查明:编号为保字092100851号、092100852号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当某游轮产权转移到上海某公司后,该游轮抵押给贷款银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即解除”。而该游轮在1998年至1999年4月,上海某公司已经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相关证书,并抵押给原告银行的上海支行。法院认定该游轮的产权已经转移至上海某公司。但法院认为该保证合同中指的“贷款银行”为原告,而不是原告银行的上海支行,并据此认定该担保合同尚未解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判决湖旅公司归还原告银行贷款利息2621266.86元人民币,百货公司同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百货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